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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委员会关于整治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工作情况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

来源:纪检监察室时间:2024-12-31

国家监察委员会关于整治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工作情况的报告

——2024年12月22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刘金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按照会议安排,我代表国家监察委员会,报告整治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工作情况,请审议。

一、工作及成效

“蝇贪蚁腐”损害群众切身利益,危害党的执政根基。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基层正风反腐,强调要推动反腐败斗争向基层延伸、向群众身边延伸,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党的二十大以来,国家监委和各级监察机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力监督支持下,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持续用力做好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整治工作,以实际行动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全国监察机关共查处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76.8万件、处分62.8万人,移送检察机关2万人,让群众真切感到正风反腐加力度、清风正气在身边。特别是今年以来,国家监委在全国部署开展集中整治,以超常规举措依法推动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直接查办督办重点案件2633件,直抓中小学“校园餐”、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突出问题2个全国性专项整治,协同有关部门抓好整治骗取套取社保基金等15件具体实事,派出8个督导组推动系统上下全面发力,重点领域突出问题得到有效纠治。

(一)强力整治“校园餐”管理问题,守护中小学校园食品安全。校园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学生健康,一些不法人员从孩子口中“夺食”,群众有切肤之痛。国家监委下大气力推动解决,督促有关部门首次摸清全国中小学食堂及供餐情况等底数,指导各级监察机关依法查处贪占学生餐费、插手招标采购、收受回扣等问题3.8万件,处分2.3万人。派员查处湖南省隆回县两任县委书记收受贿赂,放任不良商家将劣质米掺进学生营养餐等案件。针对审计发现问题督办12起典型案件,指导各地立案查处414人,督促66个县整改挤占挪用营养餐资金等问题。会同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等单位,制定“校园餐”管理监督指导意见,推动完善膳食经费管理等制度。经过整治,各地学校食堂保障条件和管理水平明显提升,“校园餐”质量普遍提高。

(二)攻坚治理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突出问题,筑牢乡村振兴物质基础。农村集体“三资”领域腐败问题易发多发,农民群众反映强烈。国家监委紧盯不放,指导各级监察机关查处贪污侵占集体资金、违规处置集体资产、资源监管流于形式等问题15.3万个,处分13.2万人。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督促整改低价合同、超期合同、“人情合同”115.2万份,整改管理不规范的工程项目3.3万个,化解村级债务62.6亿元。对集体“三资”规模较大、信访矛盾突出的村居,部署县级监察机关提级监督。推动有关部门摸清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底数,健全完善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新增查询、预警功能,纳入平台监管的经济组织由2.5万个增至88.5万个。

(三)深入整顿医药领域乱象,推动解决“看病难”“看病贵”等问题。医药领域腐败加重群众负担,损害医患关系,恶化行业风气,广为社会诟病。国家监委调度各级监察机关配合有关部门重拳出击,严查靠医吃医、套取医保资金等腐败问题,狠刹吃回扣、收红包等行业歪风。全国共立案5.2万人,处分4万人,移送检察机关2634人。其中,留置处级以上干部675人。推动规范医药领域采购、销售等制度机制,推进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共享,严厉打击“号贩子”。推动对全国510家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国家飞行检查,查实欺诈骗保机构124家,全国各级医保部门共追回医保资金242.3亿元。2024年较2022年同期,全国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出院次均费用下降5.7%,其中住院次均药品费用下降12.1%。

(四)严肃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一些安全事故背后往往存在责任缺失、监管缺位等“人祸”。国家监委以严肃问责压实责任,直接对内蒙古新井煤业露天煤矿坍塌、江西新余临街店铺火灾等6起重特大事故开展调查,对337名公职人员追责问责,其中中管干部13人。宁夏银川富洋烧烤店“6·21”特别重大燃气爆炸事故中,银川市委原常委、政法委原书记李永宁违规违法组建2家燃气公司,充装、配送不符合标准的液化气瓶,监管部门对违规行为、问题隐患视而不见,最终酿成31人死亡的惨剧。国家监委直接追责、提级查办,不仅揪出以权谋私的李永宁,还严肃查处67名失职渎职的公职人员。会同住建部门深入整治城镇燃气安全问题,排查发现安全隐患24.2万个,查处腐败和作风问题3038件。推动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电动自行车质量安全问题专项整治,责令2.9万家企业改正、180家停业停产,查处腐败和作风问题2028件。

(五)坚决惩处侵害困难弱势群体利益行为,推动织密社会保障安全网。一些干部把老百姓的“保命钱”当成“唐僧肉”侵吞蚕食,使党和政府的关怀温暖打了折扣。国家监委聚焦低收入人口等困难群体,会同民政部门开展社会救助“人情保”“关系保”等问题专项整治,查处腐败和作风问题1.6万个,清退不符合条件人员7023人,新增应纳未纳低保人员2.1万人。各级监察机关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治乱象、解难题。河北、甘肃等地监察机关推动开展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专项整治,今年4月以来向10.5万名农民工发放欠付工资11.4亿元。安徽省监察机关专项治理征迁户“安置难”问题,严查侵占安置房、私吞补偿款等行为,挖出“房虫”976人,解决54.8万套安置房问题,政府支出安置过渡费年均减少35亿余元。

(六)纵深推进扫黑除恶“打伞破网”,维护社会安宁。扫黑除恶连根拔起,才能除恶务尽。国家监委会同政法部门常态化机制化推进“打伞破网”,深挖涉黑涉恶腐败和“保护伞”问题9870件,处分9514人,移送检察机关833人。直接督办山西孝义王财宝、河北唐山杨立国、湖北武汉黄大发等23起重大涉黑涉恶案件背后“伞网”问题,督导地方监察机关严肃查处安徽省宣城市人大常委会原主任杨业峰,陕西省铜川市原副市长、公安局局长高毅等一批影响大、职级高的“保护伞”。武汉市政协原副主席陈邂馨明知黄大发是黑恶势力首要分子,仍为其“站台背书”,长达15年之久,助长该团伙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坐大成势。监察机关坚决查处,群众拍手称快。

(七)严厉查处干扰群众生产经营行为,优化发展环境。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问题,侵害群众利益,损害党和政府公信力。国家监委以监督促监管,指导地方结合实际整治营商环境、基层执法、窗口服务等方面突出问题,查处执法司法和政务服务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8.1万个,处分6.6万人。会同生态环境部门纠治各方面打着环保幌子搞“一刀切”问题,严查责任、作风和腐败问题4309件,处分2539人。推动市场监管部门专项整治涉企违法违规收费,共核查各类收费主体25.8万家,督促退还违法违规收费89.8亿元。直接督办舆情反映的山西省灵石县交通执法人员敲诈勒索超载车辆问题,指导地方查实3名执法人员收受车主月供“买路钱”及企业“好处费”39.5万元,挖出县交通局局长温向阳受贿422万余元等问题,推动全省开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项整治。

(八)重拳纠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为基层减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群众极度反感,干部深受其累。国家监委坚持完善惩戒机制、强化监督纠治、通报典型案例一体推进,赴13个省区市开展明察暗访,严查严纠“督检考”过多过频、“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指尖上的形式主义”等问题,公开通报32起案例。各级监察机关共叫停、责令整改盲目“造景”项目700余个。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中,要求主干道两侧野树杂草留茬高度在10厘米左右,组织群众搞“人草大战”,引发舆情。国家监委派员暗访、现场督办,严肃处理信阳市副市长、息县县委书记等9人,并在全国公开通报。严肃查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委原书记刘克文劳民伤财在农村道路两侧“刷白墙”、重庆市江津区委原书记程志毅对镇村饮用水质不达标问题拖延搁置导致水质逐年下降等典型问题,推动各级领导干部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

在整治重点领域突出问题的同时,各地监察机关还聚焦本地区群众反映强烈问题,推动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农村供水供电保障、物业管理以及供热保暖等整治工作,让群众从一个个具体问题的解决中感受到整治成果。从抽样、走访、问卷调查等情况看,群众对整治工作真心称赞,由衷地感恩习近平总书记、感恩党中央。

二、做法及体会 

整治工作取得重要成效,根本上是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坚强领导的结果,也得益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力监督和推动支持,得益于各级党委、政府、部门和社会各方对监委工作的大力支持。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回应基层呼声,将监察机关整治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纳入监督重点,赴20个省区市开展调研、委托8个省区市进行调研,向国家监委转送问题清单和工作建议,为整治工作提供了重要支持和有益参考。

工作中,我们主要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党的领导,把牢政治方向。整治工作政治性强、涉及面广,必须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我们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的自我革命的重要思想特别是关于整治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的重要论述,在对标对表中明思路、强举措。贯通“两个责任”,发挥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作用,同题共答,综合发力。二是坚持人民至上,力求群众满意。整治工作为了人民、依靠人民,必须充分考虑群众需求和感受,把人民满意作为根本标准。我们坚持开门搞整治,紧扣党中央惠民富民政策落实,深入整治群众反映强烈的痛点难点,着力维护公平正义、增进民生福祉。坚持多做少说,不宣传造势,以实际成效取信于民。三是坚持斗争精神,强力纠风治乱。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点多量大,不把决心下到底,不可能取得重大战果。我们坚持以办案带全局,对问题线索大起底、大排查,对涉及范围广、影响恶劣的从严查处,对疑难复杂、干扰多阻力大的上下联动攻坚,坚决“撕开口子”“揭开盖子”“挖出根子”。以集中整治破解顽瘴痼疾,狠抓行业性、系统性突出问题,推动源头治理。四是坚持实事求是,讲求政策策略。基层情况千差万别,只有一切从实际出发,才能真正解决问题。我们始终严格依规依法履职,不下指标、不搞评比,同步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坚决不办“凑数案”,严格防止冤假错案。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准确运用“四种形态”,具体落实“三个区分开来”,做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激励干部担当作为。五是坚持推动改革,促进长效治理。巩固整治成果,必须运用改革的办法强基固本,促进善治长治。我们把正风反腐与深化改革、完善制度、促进治理贯通起来,加强类案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监察建议,推动以案促改促治,深化基层监督体制机制改革,健全维护群众利益常态长效机制。

三、问题及打算

与党中央要求和人民群众期盼相比,整治工作还存在不少差距和不足,主要是:党中央一些惠民利民决策部署没有真正落到实处,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还有不小差距,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依然量大、面广、多发,有些问题性质恶劣、令人触目惊心,群众还有很多不满意的地方,整治工作任务仍很艰巨。有的地方党委和政府、职能部门从政治上把握整治工作不够,决心和力度不够大。有的监察人员认为查办大案要案是成绩,惩治“蝇贪”“微腐败”用心用力不够。有的地方问题线索积压多、处置慢,查办有影响、有分量的案件少,整治问题避重就轻,办实事与群众愿望脱节,以案促改促治成效不明显。这些问题,归根到底是一些党员、干部对人民群众感情不深、对人民群众负责不够,没有真正把自己当作人民公仆。同时,也反映出国家监委关心百姓疾苦、密切联系群众不够,对基层特别是农村现实情况了解不深入,践行人民至上理念、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存在差距。

整治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既是攻坚战又是持久战,必须持续发力、久久为功。我们准备再用两年时间聚焦县级以下这一关键环节、薄弱环节,深化整治工作。一是进一步压实各方责任。推动建立完善党委领导下的协同配合机制,发挥政治优势、制度优势,增强整治工作整体性、协同性。立足“监督的再监督”,督促职能部门履职尽责,逐级拧紧责任螺丝,防止松劲懈怠、疲劳厌战。强化监察监督与人大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等贯通协同,合力解决工作中的堵点难点。二是着力提升常态长效整治水平。认真总结经验做法,及时固化为制度。健全下沉督导、明察暗访机制,完善公开接访、带案下访制度,突出加强对基层组织、基层干部的监督。推进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建设,充分运用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化手段,提高基层监督效能。推动加强党建引领基层治理,推进基层小微权力阳光规范运行,提升基层治理能力和水平。三是始终保持惩治高压态势。健全风腐同查同治机制,严查贪污侵占、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吃拿卡要、破坏营商环境等问题。深化运用领导包市包案、挂牌督办、提级办理等方式,攻坚突破重点案件。加大查处行贿犯罪、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力度。加强个案剖析、类案分析,做深做实以案促改促治,推动职能部门加强监管、完善制度,从根源上净化政治生态,不断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四是深化重点领域专项整治。用好群众点题机制,滚动式整治行业性、系统性、地域性突出问题。从今年11月起,用一年时间,在全国开展整治殡葬领域腐败乱象专项行动;明年部署开展乡村振兴资金使用监管、医保基金管理、养老服务突出问题专项整治,以实绩实效和人民群众满意度检验整治工作。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国家监委将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力监督和支持下,认真落实本次会议审议意见,以改革精神和严的标准,苦干实干、坚决把整治工作向大纵深推进,向党和人民交上合格答卷。

(来源:中国人大网 审核:任鹏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深入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权责对等,严格监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人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辖区内特定区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

将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或者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负责。”

四、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进行函询,要求说明情况。”

六、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谈话,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经依法审批,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责令候查措施:

“(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二)符合留置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三)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

“(四)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

“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或者不设区的市、县的辖区;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监察机关报告;

“(三)在接到通知的时候及时到案接受调查;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留置。”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管护:

“(一)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

“(二)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三)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必要时,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实验。调查实验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或者管护措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

“责令候查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的,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七条。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或者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监察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留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察机关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公安机关负责,国家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国家另行规定。留置看护队伍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解除管护或者留置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强制到案人员、被管护人员以及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对其谈话、讯问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和时长,谈话笔录、讯问笔录由被谈话人、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管护、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依法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形成审理报告,提请集体审议。”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二十、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国家监察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方面开展引渡、移管被判刑人、遣返、联合调查、调查取证、资产追缴和信息交流等执法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特约监察员按照规定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行监督。”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为防止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监察机关经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禁闭措施。禁闭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被禁闭人员应当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监察机关经调查发现被禁闭人员符合管护或者留置条件的,可以对其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

“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禁闭措施。”

二十三、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涉案范围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十四、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规定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将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规定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或者不按规定解除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本决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来源:新华社    审核:任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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